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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姜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鹿县北坚台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坚台村南第三根电话杆处��,与卢成选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巨鹿县北坚台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成选死亡,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卢成选符合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成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姜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冀E×××××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卢成选个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手续、赔偿凭证、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姜某甲和卢成选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邢县司医鉴(2014)酒鉴字第976号、第9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冀巨)公(刑事)鉴(尸检)字(2014)24号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姜某乙、赵某、卢某、姜某丙、姜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姜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