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守才、原告钱全与被告姚洪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守财,钱全,姚洪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钱守财,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全,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洪金,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公司经理。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守才、原告钱全与被告姚洪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守财、原告钱全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守财、原告钱全诉称,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姚洪金驾驶辽G995**号货车,在雄县板东金三角雅迪电动车门市前,将原告钱守财刮倒,又撞上钱全的鲁RW61**号货车,造成钱守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洪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守财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钱全的车辆停运损失达一万多元。另据了解被告姚洪金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被迫停运遭受的损失等共计48815.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姚洪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姚洪金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不存在醉酒驾驶和逃逸等情形,如合法有效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6时许,被告姚洪金驾驶辽G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板东金三角雅迪电动车门市前时,刮倒摆放三脚架的原告钱守财后,又撞上前方出交通事故停在路边钱全的鲁RW61**号轻型货车,轻型货车又撞在路边防护矮墙上,造成钱守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洪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守财、钱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守财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该医院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裂伤。处理意见:患者病情平稳,继续换药,卧床对症治疗,四周后拍片复查。支出医疗费15391.08元。钱守财支出住院、出院回山东鄄城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往返交通费1400元。原告钱守财受伤前在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钱守财受伤后由钱全护理,钱全系个体货运从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全支出施救费(现场清理费)8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钱全的鲁RW61**号轻型货车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鉴定值为443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姚洪金驾驶的辽G9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姚洪金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洪金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9月-11月份工资表、雄县人民法院对鄄城恒基印务有限公司陈玉玲的询问笔录、钱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现场清理费发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洪金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钱守财提交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397.08元。庭审质证时被告称,原告钱守财住院期间不应发生门诊医疗费用对门诊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钱守财依据病历、诊断证明、误工收入证据按月收入3000元主张两个月的误工费即6000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249元主张47天的护理费即6084.15元证据充分,且诊断证明中,有出院后继续换药、卧床对症治疗的情节,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质证时被告称,病历首页原告自述是农民,且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未体现出院后需休息、护理多长时间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原告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47天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称无医嘱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可按每天3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17天)的营养费即5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租车费票据均为连号票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后回山东鄄城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往返等情节酌定交通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原告钱全的车辆损失为44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属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支付,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发票记载是现场清理费,故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提出异议称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辩解理据充分应予采信,故对原告钱权主张货物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钱守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钱守财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84.15元、交通费1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钱全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548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守财医疗费53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赔偿原告钱全车辆损失243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9987.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钱守财、原告钱全鉴定费300元。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钱守才、原告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姚洪金负担347元,由原告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