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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俊林诉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林,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张俊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代表人于素芹,系组长。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林与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林及委托代理人刘俊锴、被告代表人于素芹及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林诉称,原告自1997年3月任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组长,从2002年至2014年末,累计欠工资款16645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自2002年至2014年工资款16645元。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辩称,本案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所谓的工资,原告在任组长期间曾于2005年12月30日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支付了2002年至2005年共计四年每年2000元共计8000元的工资,又于2014年11月22日再次以支付组长工资的名义支付了2006年至2014年共计9年每年3000元共计27000元的工资。原告已经全部支走了所谓的组长工资,因而再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组长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原告张俊林任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组长,2002年至2005年每年工资2000元,2006年至2014年每年工资3000元,因小组无钱支付原告张俊林工资,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14年11月22日分别制作现金支出单据,由原告张俊林签名后,记载于小组往来账内,原告支取部分工资后,被告仍尾欠原告工资166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汐子镇农经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由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委会盖章的总分类帐两页、2005年12月30日和2014年11月22日的现金支出单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卷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俊林劳务费16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兴隆街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