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郑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运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被告郑某甲不服本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蝶、人民陪审员冯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诉讼中,被告郑某甲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其对涉案房屋的赠与,但被告郑某甲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女,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原建始县国营酒厂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西街茨泉路一号二层房屋一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与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8年2月2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现有的住房归其女儿张某甲所有”。二被告离婚后,原告随被告郑某甲生活,后因被告郑某甲再婚,原告与继父相处不融洽,原告于2011年辍学离家。原告认为,二被告基于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将其房屋赠与原告,为保证受赠目的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郑某甲名下的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西街茨泉路一号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二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二被告之女,二被告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原告。三、郑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郑某乙的情况说明及证言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产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四、《建始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购买的房产合法,并登记在郑某甲的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甲对原告的证据一、四及证据二中的《离婚证》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离婚协议书》、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张某乙的暴力胁迫下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三,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其与父亲郑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甲辩称,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且仅登记在被告郑某甲名下。该房屋系被告郑某甲与现任丈夫黄运伟唯一居所,二人生活困难,若过户给原告,被告郑某甲没有能力另行购买房屋,因此不同意过户给原告。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被告郑某甲在涉案房屋未交付前享有撤销权。被告郑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郑某甲,房屋坐落于建始县业州镇西街茨泉路,房屋幢号1号,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层,房屋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96.96㎡,设计用途住宅。证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甲,房屋属被告郑某甲个人财产。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对被告郑某甲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被告郑某甲、张某乙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郑某甲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原告。被告张某乙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若被告郑某甲不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张某乙保留对该房产依法分割的权利。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郑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在建始县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以及二被告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被告郑某甲、被告张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建始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01年购买的原建始县国营酒厂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即某,2008年2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现有的住房归其女儿张某甲所有;2、张某甲归郑某甲抚养;3、张某乙每月给郑某甲抚养费100元,至女儿十八岁。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购买原建始县国营酒厂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西街茨泉路的房屋一幢,共二层(购房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郑某甲的工资收入、工龄补偿款)。2001年12月26日,建始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二被告填发了编号为建始县房权证业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郑某甲,房屋坐落于本县业州镇西街茨泉路,房屋幢号1号,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层,房屋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96.96㎡,设计用途住宅。被告郑某甲与案外人黄运伟结婚后居住于该房屋,对房屋内进行了粉刷,一楼铺设了地板砖,楼梯加装了不锈钢扶手,室内房门进行了简易包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郑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郑某甲的工资收入、工龄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甲,但房产权属性质在被告郑某甲、张某乙离婚前系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有权作出处分。被告郑某甲、被告张某乙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赠与。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因此不存在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系基于在特定时间(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家庭解体)和父母子女之间的特定关系下作出的,不适用合同法解决本争议。另外,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亦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在二人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不得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反悔亦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综上,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亦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被告郑某甲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撤销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已然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被告郑某甲不履行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有违诚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无论是基于亲情关系,还是基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在行使所有权权能时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原告应当允许郑某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建始县房权证业私字第××号的建始县业州镇西街茨泉路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张某乙、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蝶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