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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洪林与邱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林,邱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郑洪林。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告:邱生根。原告郑洪林与被告邱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洪林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洪林起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邱生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生根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50000元,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被告邱生根未作答辩。原告郑洪林为证明被告邱生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为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邱生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邱生根向原告郑洪林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从郑洪林处借到15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诉讼的,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邱生根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邱生根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邱生根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邱生根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邱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洪林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郑洪林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6元,减半收取9848元,由被告邱生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