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绵发、房秀珍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绵发,房秀珍,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杨绵发,职工。原告房秀珍,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绵发、房秀珍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绵发、房秀珍委托代理人朱春成,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绵发、房秀珍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15幢1010号房出售给原告,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为549400元,交房���间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中还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500元(按50元/天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期间没有异议,不同意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15幢1010号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为5494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12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支付首付款275400元,9月29日支付27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上述期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数额调整至50元/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诉争房屋总房款549400元,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每年产生利息损失32964元,而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2计算,被告每年须支付违约金4010.62元,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调整后的违约金亦不足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即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18250元/年,未超过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500元(50元/天×14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绵发、房秀珍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