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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与曹艺涛、何泳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曹艺涛,何泳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6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517、518房。负责人:胡圣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曹艺涛,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泳娴,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曹艺涛(何泳娴丈夫),自然情况同上。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诉被告曹艺涛、何泳娴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起诉认为,2014年10月6日5时20分,2014年10月6日5时20分,被告曹艺涛驾驶粤J×××××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何泳娴从瑞村酒店门前往建设一路方向掉头时,与案外人陈志成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江蓬法公交认字[2014]第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艺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成、何泳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案外人陈志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案外人陈志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7号,该案还在审理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人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例显示,对于标的司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免责,最终赔偿责任人为致害人,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法定的免���事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曹艺涛未取得汽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属于无证驾驶,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前提下非法驾驶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亦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何泳娴是粤J×××××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曹艺涛驾驶,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67号案件判决后我司赔付后再另案追偿],依法依约原告有权就已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曹艺涛、何泳娴定于2015年6月29日前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1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市盈隆广场支行,帐号12×××01)。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