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宝峰与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峰,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宝峰,男。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男。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被告: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世杰,男。委托代理人:魏文泉,律师。原告张宝峰与被告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华、朱建民,被告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世杰、魏文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峰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在被告公司下班回家,行至老宽线凌源市辖区98公里+800米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头部、尾椎等部位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对此事故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在下班途中受伤应属于工伤。我为此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我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机构以我的证据不足而裁决不支持我的请求。故请求法院撤销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凌劳人仲字(2014)72号裁决书;确认我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被诉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经他人引荐,到被告公司所属区域内临时务工。同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老宽线凌源市辖区内98公里+800米路段行驶时,与案外人李秋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张宝峰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以自己是在被告公司务工,且是下班途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为由,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指定双方当事人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只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所工作的作业区是由案外人于立新承包,其受于立新管理和支付工资。为此,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以原告的“证据不足,导致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作出凌劳人仲字(2014)7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撤回了有关撤销凌劳人仲字(2014)72号裁决书的请求。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个人持有的标示内容为“单位:兴钢建安外雇;姓名:张宝峰;卡号:912516;凌钢保卫部监制”的《凌钢厂区人员通行卡》和标有“兴钢集团”图案的工作服,作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凌劳人仲字(2014)7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虽然以自己所持有的《凌钢厂区人员通行卡》和标有“兴钢集团”图案的工作服,作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务工的对方主体究竟是谁,原告也没有对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的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对被告凌源兴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忠代理审判员 王金平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