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幺红与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世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程幺红。被告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林世奎。原告程幺红诉被告王某某、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程幺红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经被告武汉建荣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林世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程幺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被告林世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建荣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幺红诉称,2014年10月14日,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被告武汉建荣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学府北路康居三路路口时,因其违反交通规则,与我(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及电动车乘客刘某某受伤入院。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法医鉴定,我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24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仍有2556.06元医疗费由我自己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7,384.06元【医疗费2556.06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误工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程幺红撤回对肇事司机王某某的起诉不妥,应提交王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核实。如果驾驶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程幺红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幺红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林世奎辩称,驾驶人王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在雇请王某某时查验过他的驾驶证,保险公司的查勘员也到现场看过。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程幺红对我公司的诉求。即使一并处理,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程幺红所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司机不存在无证、准驾车型不符,肇事车辆不存在未年检、超载等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程幺红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程幺红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的医院病例、医嘱及用药明细单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扣除;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院是否出具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陪护的医嘱,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原告程幺红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来计算;关于营养费,请法院核实医院是否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原告程幺红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补充营养产生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程幺红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清单、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此事故有实际损失,对原告程幺红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予适当补偿;车辆损失、交通费,原告程幺红应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原告程幺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程幺红的伤情;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幺红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6张、交通费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程幺红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程幺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证据4中的挂号费系重复计算,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打车费过高;对复印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被告林世奎对原告程幺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建荣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挂靠合同和被告林世奎身份证,该证据原告程幺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林世奎均无异议。被告林世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人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操作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王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操作资格,车辆合法行驶;2、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林世奎垫付原告程幺红的医疗费金额。原告程幺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林世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评价,对原告程幺红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并在剔除重复的票据后据实认定医疗费及鉴定费金额;对交通费票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该票据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程幺红受伤诊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对复印费票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复印费不是此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世奎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在原告程幺红的诉请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驾驶人王某某驾驶鄂A×××××号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学府北路康居三路路口处,遇原告程幺红骑(超标)两轮电动车搭载案外人刘某某行驶至此,因王某某不按规定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程幺红、案外人刘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11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第000912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幺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程幺红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被告林世奎支付了治疗期间的门诊费及住院费。2014年11月27日,原告程幺红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程幺红支出医疗费2551.56元。2015年1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幺红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两次住院期24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程幺红支出鉴定费1400元。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建荣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世奎;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某某系被告林世奎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据此,原告程幺红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武汉建荣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世奎雇请的司机王某某与原告程幺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幺红、案外人刘某某(已另案起诉)受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鄂A×××××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约按照驾驶人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林世奎负担;被告武汉建荣公司作为鄂A×××××号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林世奎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金额问题:医疗费,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15元/天标准计算24天;后续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原告程幺红未提交其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个体餐饮业,但未取得经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程幺红受伤住院期间不能工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是合理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护理费,原告程幺红未提交其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幺红因此事故受伤并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护理费属合理性支出,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2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程幺红未举证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及具体的车辆损失金额依据,其诉请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本院对原告程幺红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51.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8550.57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710.10元(26,008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16,772.23元(含医疗费项下6271.5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500.67元)。另原告程幺红支出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程幺红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6,772.23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772.23元(含医疗费项下3271.5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500.67元;交强险限额内余额预留给另一伤者刘某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计2100元,由原告程幺红自担30%,计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幺红保险金计人民币13,77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幺红保险金计人民币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程幺红已交纳),由原告程幺红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林世奎、武汉市建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程幺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