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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红云与朱启达、吴超、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启达,杨红云,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吴超,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启达,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申请执行人:杨红云,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执行人: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从化市。本院在执行朱启达、杨红云申请执行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从法执字第428号]过程中,案外人吴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超称,其与从化市大兴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兴公司将其开发的鸣泉花园第4幢豪泉阁xxxx号房出售给案外人,上述合同于2006年7月19日由从化市土地房产交易所办理鉴证。案外人已按约定支付房款114705元。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大兴公司与盛唐公司在鸣泉花园项目整体转让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案外人无法继续履行与大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2010年12月28日,在从化市政府的协调下,大兴公司和盛唐公司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备忘录》,盛唐公司同意原有大兴公司预售的15套房屋,由盛唐公司与原业主按原订购单价重新签订购房合同。上述15套房屋中的4号楼(豪泉阁)xxxx号房就是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现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村北路52-56号(翰林国际公馆)自编号4号楼xxxx房(以下简称“异议房产”)已由被执行人盛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并非盛唐公司财产,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审理查明,根据案外人吴超提交的证据查明,2006年5月21日案外人吴超与大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从国房合字260630号),约定由案外人吴超订购大兴公司预售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村北路56号鸣泉花园第4幢豪泉阁xxxx房,建筑面积160.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54705元,案外人应支付首期款114705元给大兴公司,余款240000万元在2006年5月22日办理银行按揭。上述合同于2006年7月19日在从化市土地房产交易所办理了鉴证备案。2006年5月21日,大兴公司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案外人吴超交来鸣泉花园豪泉阁xxxx房首期款10万元,剩余房款案外人至今未支付给大兴公司。2010年12月28日,大兴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关于【翰林国际公馆】项目(原鸣泉花园)项目转让问题一揽子解决会议备忘录》,盛唐公司认可大兴公司预售的包括本案异议房产在内的15套房(备忘录附件1)有效,由盛唐公司与原业主重新签订购房合同,房价按照大兴公司原订购书单价计算(单价低于2000元/平方米的按2000元/平方米计)。但案外人至今未与盛唐公司就异议房产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关于原告朱启达、杨红云诉被告盛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盛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购房款、契税及其他费用853678元给原告朱启达、杨红云,并支付违约金168173元,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给原告朱启达、杨红云。朱启达、杨红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盛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以(2014)穗从法执字第428号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穗从法执字第42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盛唐公司所有的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村北路52-56号翰林国际公馆(自编4号楼)601房、703房、801房、903房、xxxx房、1101房。根据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从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情况证明表》,位于从化市街口街新村北路56号4幢xxxx房,建筑面积160.9平方米,房款总价354705元,卖方为从化市大兴企业有限公司,预购人为吴超,契约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吴超所购买的异议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故案外人具有足以阻止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从化市街口街新村北路52-56号翰林国际公馆(自编4号楼)xxxx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跃飞审判员  吴 建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芷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