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敏与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昌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陈敏,女,1967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志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敏诉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莱公司)、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德强、杨大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瑞莱公司、被告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凯瑞莱公司经他人介绍,通过老河口市银融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鼎昌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凯瑞莱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凯瑞莱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鼎昌公司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月息1.1%,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其他内容与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借给凯瑞莱公司本金19万元。凯瑞莱公司在合同期内也履行了每月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在2015年2月19日,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凯瑞莱公司退还本金14万元时,凯瑞莱公司却称没有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凯瑞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按月息1.2%计算;50000元按月息1.1%计算),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鼎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而交纳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凯瑞莱公司、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三项证据,因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各项要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以出借人陈敏为甲方、借款人凯瑞莱公司为乙方、保证人鼎昌公司为丙方、监证人老河口银融投资有限公司为丁方,四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借款按月计息,利率为1.2%,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在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丙方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丁方作为监证人,是本合同的中间方及见证方;……等等。同日,鼎昌公司又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一份,对担保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一、保证人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包括借款人单方做出的承诺;保证金额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余额;二、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代为偿还;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到所借款项本金偿清之日止;四、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五、本保证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六、到期后如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我方代为清偿;七、本保函与借款担保合同发生冲突的,以合同为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保证担保函》后,原告当日即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凯瑞莱公司提供了借款140000元,凯瑞莱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甲方陈敏人民币140000元,月利率1.2%,借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借据一份。2014年3月18日,上述四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借期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17日,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致。同日,鼎昌公司又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除确认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17日外,其他保证内容与前一份保函的内容一致。原告于同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凯瑞莱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元后,凯瑞莱公司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凯瑞莱公司已将第一笔14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2月,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后因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借款的本金19000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不予支付而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敏与被告凯瑞莱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凯瑞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据为证,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鼎昌公司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了章,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函》,但从合同中担保条款及担保函的内容看,鼎昌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鼎昌公司只能按一般保证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瑞莱公司、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0000元中,140000元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1.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保证人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南鼎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湖北凯瑞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建军人民陪审员陈德强人民陪审员杨大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邢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