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速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绰号:三瞎子),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住所内和其暂住的高淳区淳溪镇XX大酒店XX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魏XX、何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