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谷德才与王兆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才,王兆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谷德才,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辉,男,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兆楠,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谷德才与被告王兆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才,被告王兆楠,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德才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兆楠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华云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5527.31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兆楠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份额,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兆楠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华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兆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德才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踝皮肤挫伤;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王兆楠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735.2元、救护车费1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1531.75元。经查,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定损为90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财产损失确认书;医疗费、救护车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兆楠负事故主要责任,谷德才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兆楠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兆楠所驾肇事车辆已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并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兆楠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现金,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谷德才医疗费八千三百元、营养费八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八百元、护理费二千零四十元、交通费八百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九百元,共计二万七千五百四十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谷德才医疗费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八角七分(被告王兆楠已垫付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角)。三、驳回原告谷德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谷德才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预交五百八十三元);由被告王兆楠负担三百九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