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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富民路与富康路交叉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储某停放于该处的华依达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本市织里镇中华路沈家旅馆旁边的诚信牙科店,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保某放于店内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寰宇手机专卖专用票据、旧货交易业登记簿、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保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5)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