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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瑞昌市苏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苏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喻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瑞昌市苏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乡林泉村,组织机构代码58656343-2。法定代表人孙全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小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虞效力,男,瑞昌市夏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068。被告喻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瑞昌市苏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与被告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平、虞效力、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湖北省阳新县富池兴发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池公司)购买2-5低S石灰石6225.8吨,并由该公司代为委托承运人被告负责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约定运输费按承运单价23元/吨结算,共计人民币143193.4元,该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财务人员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6日、1月8日转账给被告共计214386元。事后,原告财务人员发现多付给被告运输费71193元,便多次电话联系,并派员到九江同被告交涉。被告虽认可上述事实,也声称会尽快归还上述多付的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71193元。原告苏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与富池公司约定结算数量、运货数量及承运单价;3、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转账72000元、2014年1月6日向被告转账71193元、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71193元的事实;4、富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富池公司副总经理孙国兴介绍被告承运原告的石灰石,双方谈好的价格是23元/吨;5、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7万元多元的款没有及时归还,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这笔钱返还;6、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二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装船的货物单价都是23元/吨,且2013年12月28日运费支付给被告138287元,2013年12月30日运费支付给被告214386元。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委托我运输是事实,但运费并不是被告所说的23元/吨,而是35元/吨,现在被告还有几千元的尾款未支付给我。被告喻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富池公购买2-5低S石灰石6225.8吨,并通过富池公司介绍委托被告联系船只将货物运输至江苏省江阴市,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23元/吨,共计运费为143193.4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1月6日、1月8日通过银行分别转入被告卡上72000元、71193元、71193元,共计向被告付款214386元。后原告发现多付了运费71192.6元给被告,于是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路货运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23元/吨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出运费为35元/吨的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运费71192.6元,被告占有该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瑞昌苏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711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