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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奈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与被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李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成,系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玉与被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军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先后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就餐,餐饮费合计1307.5元,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枚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餐饮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用130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结算2007年-2008年餐饮费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307.5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奈曼旗新镇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餐饮服务后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餐饮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证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用13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