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与郭海钢、郭建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郭海钢,郭建萍,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经营者潘国富,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兴龙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小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海钢,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被告郭建萍,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号东鼎大厦。负责人范荣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红,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昌海,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部经理,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红,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昌海,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部经理,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郭海钢、郭建萍、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费小丽与被告郭海钢、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红、朱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海钢、郭建萍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如需迟延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到原告处续签合同;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不能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或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追回租赁物并加收租费20%,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居住地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郭海钢提供租赁物,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租赁物资提货单载明被告郭海钢租赁原告物资为6000个6米架子管,提货人为李茂云,发货人为潘国强,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租金共计95706元,但被告郭海钢、郭建萍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郭海钢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愿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至退清之日的租赁费,并负责退清所转租钢管。现各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租赁物且分文未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706元(至2014年6月17日),并承担违约金19141.2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郭海钢辩称,2013年10月27日的合同是我签订的,租赁物也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签订的期限是120天,后来工程一直没有干完,工程款就没有结算过。到目前为止我也没有给过原告租赁费,后来在寿阳体育馆项目部,我和被告单位的朱昌海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是都没有签字。我叫潘国强去和江苏广宇签订一份完善的租赁合同,这个事情就和我没有关系了。原告和他们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还是供销合同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郭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我方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架子管,根本不存在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欠原告租金纠纷的问题了。我方也未与案外人郭海钢签订过什么《补充协议》,不存在自愿替郭海钢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转租关系。原告的租赁物以及租金纠纷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郭海钢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郭海钢、郭建萍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租赁单价为架子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说明:以上租赁的类别、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120天(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如需迟延使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到原告处续签合同,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第六条,承租方应按出租方指定仓库提运租赁物资,用完后将租赁物资送回出租方指定仓库。合同第七条约定,不能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或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追回租赁物并加收租费20%,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居住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海钢于2013年10月27日、10月30日两次提6米的架子管共计6000根,发货人为潘国强,提货人为李茂云。租金结算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95706元,按合同约定加收20%的违约金及19141.2元。被告郭建平是被告郭海钢的担保人。另查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7日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郭海钢、郭建萍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租赁物资提货单两份,租金结算清单六份,2014年6月18日潘国富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录音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郭海钢、郭建萍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海钢应当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郭建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海钢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愿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至退清之日的租赁费,并负责退清所转租钢管,庭审中,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解双方协议未签字且当庭表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说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愿意承担租赁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租赁费(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95706元,承担违约金19141.2元,被告郭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龙兴钢管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