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德重与董世福、刘美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福,刘美兰,徐德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兰,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重,普兰店总畜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琴,大连建工消防机电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审原告徐德重与原审被告董世福、刘美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2014)金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董世福、刘美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世福、刘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娟、被上诉人徐德重的委托代理人王炎生、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重一审诉称: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系夫妻)雇佣我为其焊制铁质筛子时,因筛子塌落,将我头部、胸部、腰部等多部位砸伤。我伤后分别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及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因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445元、护理费318105元、交通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7500元、××赔偿金272142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66896元。被告董世福、刘美兰一审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从原告自带电焊机、电焊条等设备材料及下午5时开始工作可证明我们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由其本人负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重与被告董世福、刘美兰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中旬,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砂场为其焊制铁质筛子。同年8月21日17时许,原告正在工作时,因焊制的筛子倒塌,将原告压倒,至原告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7天,花医疗费109445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德重多发损伤至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已构成2级伤残。2、医疗费可认定合理。3、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至终身需要3/4人陪护。4、伤后营养补偿150天。5、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4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20(73天×90元×2人+14天×170元)、终身护理费123187元(365天×90元×5年×75%)、交通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87天×50元)、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赔偿金244928元(30238元×9年×90%)、××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522284元。另查明: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港医院住院期间,由二被告其中1人分别护理原告27天、10天。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工作中被焊制的筛子致伤,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伤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失,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终身护理期限可按五年计算,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因原告作为雇员其受到的损害不能确定为雇主非法侵害造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2000元及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3330元(37元×9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世福、刘美兰共同赔偿原告徐德重合理经济损失522284元的70%,即365599元,扣除被告董世福、刘美兰已付的45330元,剩余3202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300元,由原告徐德重负担6536元,由被告董世福、刘美兰共同负担8764元。董世福、刘美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讼主体错误,刘美兰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3、法医鉴定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所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依据最高院2013他复函的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用药明细,该鉴定结论用药合理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输血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用血互助金是需要最终结算的,其在一年内是可以凭献血等相关情况进行具体的结算,应当以输血发票为准,而不是互助金收据为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德重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雇员受损害的,参照工伤鉴定标准;诉讼主体没有错误,二上诉人是夫妻,焊接的铁筛子也是夫妻共同所有,在住院期间刘美兰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所以不论从夫妻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夫妻都应该承担共同责任;互助金问题,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院出具的是输血所花的费用,医院出具的就是互助金收据,在这个互助金收据上也明确了输血的金额,因此,该用血的互助金收据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所需要的合理治疗费用。综上,上诉人的陈述是没有证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鉴定标准错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鉴定意见依据该标准进行××等级鉴定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退还上诉人董世福、刘美兰。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