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某、冯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系陈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系陈某某之母。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冯某某、陈某(简称陈珊珊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上诉人陈某某亦即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吕某某与陈某某经介绍相识,吕某某的父亲经媒人送给陈某某见面礼4000元。2013年中秋节,经媒人又送给陈某某定亲礼4万元。2013年9月18日,吕某某向陈某某的账户汇款4000元,另为陈某某购买手机支付48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陈某某即离开吕某某家,未与吕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家人用吕某某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套移门柜子、一个衣架、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床被子,陈某某在婚礼前给吕某某购买了西服、西裤、衬衫、领带、皮带,并拍摄婚纱照共花费2000余元(以上物品均在吕某某家中)。2014年12月1日,吕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等三人返还彩礼104100元及节日购买礼物花费2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陈某某在与吕某某恋爱期间收受了吕某某家人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陈某某等三人应当返还收受的彩礼。考虑到陈某某与吕某某从认识到举行仪式期间时间较长,陈某某家人收受的财物亦有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及为男方购买衣物等具体案情,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应以陈某某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应返还的财物,另返还吕某某1.6万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套移门柜子、一个衣架、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床被子应折抵陈某某等三人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归吕某某所有;二、陈某某等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某某1.6万元;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吕某某负担1305元,陈某某负担100元。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除陈珊珊认可收到的见面礼4000元、定亲礼4万元以外,吕某某及家人又陆续给了陈珊珊家黄金手链款、苹果手机款、购买三金款、压岁钱等共计6万元及购买电脑银行转款4000元、购买礼品款2万多元,因双方未共同生活,应全部返还;2、陈珊珊陪嫁物品的价格与事实不符,陈珊珊的陪嫁物品应归其所有,不应折抵彩礼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珊珊等三人返还彩礼款104100元及节日购买礼物款21400元。陈珊珊等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1、其认可收到彩礼款4.4万元,在情人节时吕某某赠送其一部手机,但其也赠送吕某某一块手表;2、吕某某上诉称的黄金手链款、购买三金款、压岁钱、购买电脑银行转款4000元均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珊珊等三人应返还多少彩礼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珊珊认可收到彩礼款4.4万元,对吕某某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均不予认可,吕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交往时间较长,二人之间相互赠送的礼物不宜认定为彩礼。一审判决对陈珊珊等三人收到彩礼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陪嫁物品,吕某某与陈珊珊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陈珊珊已用部分彩礼款购买陪嫁物品,并送至吕某某家中,一审将该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陈珊珊等三人返还吕某某1.6万元彩礼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