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之勤、刘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马道路。法定代表人:张国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之勤,女,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被告:刘守龙,男,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被告:周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史红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聂蓉,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黟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孙之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黟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黟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孙之勤因进货资金周转向黟县农商银行借款2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黟县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孙之勤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同日,孙之勤等五被告作为抵押人,与黟县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坐落于黟县宏村镇新区水墨宏村一幢善源坊××号房地产(证号:房地产黟房字第××号)作抵押,且该抵押在黟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当日,黟县农商银行向孙之勤发放贷款210万元。2012年10月11日,黟县农商银行收回借款本息2112934.13元;2012年10月15日,黟县农商银行又向孙之勤发放借款2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黟县农商银行收回借款本息2112380.5元;2013年10月11日,黟县农商银行分两次向孙之勤发放借款2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孙之勤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仍欠黟县农商银行本金210万元,利息148122.44元。请求:1.判令孙之勤归还黟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48122.4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后利息依法依约另行计算)以及律师费27780元,共计2275902.44元;2.判令如孙之勤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等,则黟县农商银行有权对五被告设立抵押的房地产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黟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黟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黟县农商银行诉讼主体身份;2.孙之勤等五被告的身份证、孙之勤的离婚证、孙之勤及聂蓉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周武与史红英的结婚证、史红英的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孙之勤、刘守龙、周武等人的主体身份及婚姻状况;3.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明书、合作购房协议书,证明黟县农商银行与孙之勤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借款人孙之勤的配偶刘守龙承诺共同还款以及五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孙之勤借款进行抵押等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孙之勤用款时向黟县农商银行提交申请,黟县农商银行根据申请数额发放贷款;5.借款借据四份、收回贷款凭证二份,证明黟县农商银行向孙之勤发放了两次借款额度的210万元贷款均已归还,2013年10月11日第三次向孙之勤发放贷款210万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7.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情况;8.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收据,证明黟县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7780元。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黟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黟县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孙之勤与黟县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黟农合行个人借字(2011)第04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之勤因经营需要向黟县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2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上述期间内,孙之勤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9%,按季结息,每季末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黟县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孙之勤承担。同日,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与黟县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孙之勤、刘守龙等五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黟县宏村镇新区水墨宏村1幢善源坊××号的房产(证号:房地产黟房字第××号)为孙之勤向黟县农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已办理登记,黟县农商银行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书。黟县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先后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向孙之勤发放了三笔210万元借款,孙之勤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归还了前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第三笔210万元借款,孙之勤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19日又支付利息817.26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孙之勤尚欠黟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448891.39元。另查明:周武与史红英系夫妻关系,涉案抵押的房产系2010年孙之勤、周武、聂蓉三人共同购买,其中孙之勤占50%的房产,周武、聂蓉各占25%。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在孙之勤与刘守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之勤与刘守龙二人于2013年6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为实现债权,黟县农商银行委托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干方林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778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黟县农商银行依约向孙之勤发放贷款,孙之勤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黟县农商银行要求孙之勤支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黟县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利率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黟县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孙之勤承担,且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与黟县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故对黟县农商银行要求孙之勤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自愿提供其共有的房屋为孙之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黟县农商银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就本案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10万元为限,对黟县农商银行超出210万元限额部分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48122.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孙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7780元;三、如孙之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债务,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210万元范围内对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黟县宏村镇新区水墨宏村1幢善源坊××号的房产(证号:房地产黟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之勤、刘守龙、周武、史红英、聂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怿代理审判员童菲人民陪审员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