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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高爱东、高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高爱东,高建,刘建美,曹广梅,高申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5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5组。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高爱东。被执行人高建。被执行人刘建美。被执行人曹广梅。被执行人高申宇。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高爱东、高建、刘建美、曹广梅、高申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磨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825‰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在月利率10.5825‰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145000元为本金,按在月利率10.5825‰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60元,执行费为480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向本院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提供,现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