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福林与高利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XX,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崔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被执行人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本院在执行崔XX与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茄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38294.00元,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份开始,保证每月19日前给付申请人1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执行款38294.00元。申请执行人崔XX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茄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陶廷珩执行员 赵金伟执行员 姜勤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