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兴平市质检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兴平市城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男孩高某甲,现在十一公司子校上学,2008年2月3日生女孩高某乙,现在十一公司子校上学。婚后共同财产有:2008年7月按揭购买兴平市天酬苑6号楼1单元1楼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户主为张某),首付114300元,从2008年9月起每月还贷1500元。2009年10月13日购买长城嘉誉小汽车一辆(所有权人为高某),价值100000元。原告高某曾于2011年5月起诉法院请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撤诉,2014年2月19日起诉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并未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应准予离婚。孩子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教育,孩子高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兴平市天酬苑6号楼1单元1楼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2015年1月以后的房贷由被告张某偿还;长城嘉誉小汽车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4150元。被告张某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和投资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孩子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教育,孩子高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抚养费自理。三、共同财产兴平市天酬苑6号楼1单元1楼东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2015年1月以后的房贷由被告张某偿还;长城嘉誉小汽车归原告高某所有。四、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高某财产折价款6415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结婚已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深厚,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同意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一人抚养一个未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一审判决兴平天酬苑6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未对该房屋的地下室及房屋内家电、家具进行分割。一审未查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城市场门面房的升值收益和租赁收益、经营超市的收益,共同购买的长城嘉誉汽车的经营收益。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近几年一直不管家里的生活花费,不给孩子抚养费,对租车、超市的收益一人管理,给其家中建房,并购买了华润万家商铺,扩建了北门房产。故���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双方离婚诉讼自2011年5月至今,长期打闹分居,实际分居已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兴平市天酬苑6号楼1单元1楼东户三室两厅住宅一套带有一地下室。共同财产家电家具: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带床垫一套、梳妆台一个、书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及部分锅碗(存放于兴平市东城区兴渝路46号家属院3单元2层西户内)。被上诉人同意将以上共同财产,房屋地下室及家电家具归上诉人所有,并认可家电家具在其姐夫侯兴卫租赁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上诉人高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张某虽不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已多次提出离婚请求,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上诉人亦未提供夫妻关系尚好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孩子的抚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一审判决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兴平天酬苑6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房屋的地下室及共同财产家电、家具,未进行分割。经查,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全部归上诉人所有,故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明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二审的��证据,故不予审查。二审对上诉人认为遗漏的财产进行调解,但双方差距过大,无法调解。故上诉人可对一审判决未涉及的财产,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对一审判决涉及的房屋配套地下室以及共同财产家电、家具,因二审被上诉人同意归上诉人所有,故对此应予以增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二、增判:兴平市天酬苑6号楼1单元1楼东户三室两厅住宅配套的地下室,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带床垫一套、梳妆台一个、书柜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及部分锅碗(存放��兴平市东城区兴渝路46号家属院3单元2层西户内),归上诉人张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