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孝平,杨大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孝平,杨大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76号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建新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289-8。法定代表人彭宗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平,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大冬,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孝平、杨大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和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平、被告杨大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67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处经营,由二被告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由原告为挂靠车辆统一购买团体意外险,保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从2014年4月起没有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没有向原告交纳团体意外保险费,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由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服务费6500元、2014年度的团体意外保险费15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张孝平、被告杨大冬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孝平、杨大冬(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将渝C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为长征、车辆识别代码为H049010、发动机号为C07S120、核定载质量为12.8吨)挂靠在甲方经营,经营期限为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乙方每月5日之前向甲方缴纳服务费600元,若超期10日未缴纳,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挂靠车辆的经营活动,其损失由乙方自负,超期一个月未缴纳服务费视为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按规定续保,若乙方未按规定参加保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该车经营活动;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4年,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渝C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起保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并为张孝平和杨大冬垫付了保险费1500元。从2014年4月起,张孝平和杨大冬未向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服务费,截止2015年4月,张孝平和杨大冬尚欠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合同书、投保清单、规费解缴专用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服务费6500元和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保险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挂靠经营合同书》解除后,由于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原合同被解除而终止后,违约金条款亦随之终止。解除权人即原告不可能再依据已终止的条款主张由该条款而生的权利,即不能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服务费和保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孝平、杨大冬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关于渝C67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由张孝平、杨大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500元、渝C679**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度意外保险费1500元;三、驳回重庆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张孝平、杨大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