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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炳驹与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驹,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邓炳驹,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邓炳驹诉被告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炳驹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勇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驹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2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2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志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2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甲方��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甲方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谭某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邓炳驹借给本人潘志勇(身份证号码:××)银行转账款项/现金人民币(¥220000元整)”。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案外人谭某表示,2014年11月18日通过其账户转账给被告的22万元是原告本人的款项,其不会就该笔款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甲方除应归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之六计付违约金给乙方,故该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炳驹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告邓炳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0元(其中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志勇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邓炳驹预交,原告邓炳驹同意由被告潘志勇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邓炳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陈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