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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5月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勇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6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己、吕某在东南湾夜市步行街酒吧喝酒消费时因琐事与酒吧工作人员苏某甲相互理论,后双方和解。双方理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发短信给被告人王某乙让其到酒吧帮忙。后被告人王某乙带陈伟斌(另案处理)及王某戊手持水管篾刀赶至酒吧。因事情已经解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己等人返回,途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再纠集人员找对方出气,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又电话召集柯根厚(另案处理)一起再次到东南湾夜市步行街酒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柯根厚、陈伟斌打砸酒吧内的桌椅、玻璃等物。被告人王某乙还持刀砍伤苏某甲左手臂,并和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持刀砍伤酒吧内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8771.9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包括:1.医药费43806.99元;2.误工费27125元;3.护理费3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250元;6.营养费4300元;7.残疾赔偿金16544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赔偿款57000元,尚应赔偿201771.99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诉求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朋友王某己、吕某在同安工业集中区东南湾夜市步行街酒吧内喝酒。期间,因王某己酒后把一个啤酒瓶摔到地上,酒吧工作人员苏某甲遂上前理论。后经被告人王某甲斡旋,双方和解。在双方理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发短信给被告人王某乙要求其到酒吧帮忙。后被告人王某乙带陈伟斌及王某戊手持水管篾刀赶到东南湾夜市步行街酒吧。因事情已经解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己等人遂返回。途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再纠集人员找对方出气。于是,被告人王某乙就打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又电话召集柯根厚一起赶到被告人王某乙住家楼下。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和柯根厚各持一把水管篾刀与被告人王某甲及陈伟斌、王某己等人再次来到东南湾夜市步行街酒吧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柯根厚、陈伟斌等人持水管篾刀、砖头打砸酒吧内的桌椅、玻璃等物。被告人王某乙还持水管篾刀砍伤酒吧工作人员苏某甲左手臂,并和被告人王某丙及柯根厚等人持水管篾刀追砍酒吧内的其他员工,致酒吧内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受伤。酒吧员工见状相继离开现场,仅剩苏某甲还在酒吧内,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柯根厚又持水管篾刀刀背敲打苏某甲躯干部位,被告人王某甲则用拳头殴打苏某甲,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左腕关节遗留活动功能障碍,关节功能丧失42.5%,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513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水管篾刀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吴某、苏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苏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历材料、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诉讼文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户籍地系福建省石狮市,属城镇居民户口。其受伤后于2014年6月4日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969.6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2014年7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3837.3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审理期间,原告人苏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评定苏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30日、营养期限拟定30日、误工期限拟定150日;原告人支付鉴定费2500元。根据统计资料,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己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57000元,赔偿其他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各赔偿1000元)。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诉求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诉求的医疗费43806.9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诉求的误工费27125元,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计算,为16997.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诉求的护理费3850元,根据住院25天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天计算,参照厦门市护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其住院25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诉求的营养费43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和营养期限拟定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营养费43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65440元,因其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所提出的经济损失支持248394.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赔偿其殴打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24839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管篾刀(焊刀)一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394.2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7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91394.2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陈忠志人民陪审员  叶朝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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