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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沁鑫,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08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福娟,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李军(别名亮亮),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8月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鹏,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05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5月23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兴旭,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中专文化。2008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邸某,男,回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1日,公诉机关以案件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沁鑫及其辩护人高宇、石福娟,被告人袁李军及其辩护人黄建农、被告人何鹏及其辩护人李耀强、被告人孙兴旭及其辩护人李桂花、被告人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沁鑫接到彭某某电话称其被人打了,周沁鑫纠集被告人袁李军、何鹏、邸某四人,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某酒吧门口见到被害人靳某,并与靳某发生争执,袁李军、何鹏用拳头殴打靳某后,四人开车将彭某某和张某甲送回家。而后,被告人周沁鑫指使被告人孙兴旭购买4把菜刀,周沁鑫、袁李军、何鹏、邸某四人持刀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宁都宾馆路口处遇到被害人靳某、朱某某、余某某、梁某,周沁鑫、袁李军、何鹏持刀砍伤靳某、朱某某、余某某、梁某,梁某被砍伤后,抢过一把菜刀,砍伤周沁鑫、袁李军、何鹏。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余某某、靳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梁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李军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周沁鑫、何鹏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孙兴旭、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沁鑫、何鹏、孙兴旭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沁鑫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沁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高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沁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沁鑫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周沁鑫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袁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建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李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袁李军仅是参与了打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且袁李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何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持刀到达了案发现场,但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几下,并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且其自身也受了轻伤,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耀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鹏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鹏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系一起因报复而产生的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转化型犯罪,其拿刀只是为了防身,不属于持械斗殴,故应以聚众斗殴罪的一般情节对其定罪量刑,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何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兴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桂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兴旭的犯罪事实亦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兴旭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聚众斗殴罪的一般情节对其定罪量刑,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庭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孙兴旭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沁鑫接到彭某某电话称其被人打了,周沁鑫纠集被告人袁李军、何鹏、邸某四人,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门口见到被害人靳某,并与靳某发生争执,袁李军、何鹏用拳头殴打靳某后,四人开车将彭某某和张某甲送回家。而后,周沁鑫指使孙兴旭购买4把菜刀,周沁鑫、袁李军、何鹏、邸某四人在开车返回时代商贸城的途中,看到靳某及其朋友等人在时代商贸城东侧门口处,后四人从孙兴旭的出租车上一人拿了一把事先准备的菜刀,步行到时代商贸城东门与南大街交叉路口处找到靳某,双方发生口角后,周沁鑫、袁李军、何鹏持刀将被害人靳某、朱某某、余某某、梁某砍伤,梁某被砍伤后,抢过一把菜刀,砍伤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后梁某将抢来的菜刀扔到了案发现场附近的垃圾箱内。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余某某、靳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梁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李军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周沁鑫、何鹏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沁鑫案发后于2014年3月5日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孙兴旭、邸某与被害人朱某某、靳某、余某某、梁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沁鑫赔偿17万元,被告人袁李军、孙兴旭、邸某各赔偿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也书面出具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孙兴旭、邸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5月23日因违反缓刑期间的法律规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沁鑫、孙兴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周沁鑫于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孙兴旭于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害人靳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门口被打后,于2013年9月28日21时39分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殴打,并在时代商贸城东门处等待警察。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提取菜刀一把,证实该菜刀系被告人孙兴旭于案发当日购买的,系本案的作案工具。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持刀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东门口将被害人靳某、朱某某、余某某、梁某砍伤,靳某于2013年9月28日22时09分报警的事实。4、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周沁鑫在其父亲周金才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分别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电话号码为1899525****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靳某在某酒吧门口被殴打后给其舅舅张某乙打过电话。6、110案件信息及刻录光盘、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靳某在某酒吧门口与被告人周沁鑫等人发生冲突后,于2013年9月28日21时39分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打了,在时代商贸城东门“聚源客栈”楼下等警察。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和梁某、朱某某、余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宁都宾馆北侧路口处遇到靳某和几个小伙子,后来周沁鑫四个人过来,双方发生口角后,周沁鑫、袁李军、何鹏从身上抽出菜刀朝靳某、余某某、朱某某砍去,具体砍到什么部位没看清楚,邸某没有动手打架。其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因为双方都认识,不想得罪双方,有顾虑,所以第一次没有如实陈述。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其见到靳某和六七个人在时代商贸城路口处站着,靳某告诉其他被打了,已经报警,这时周沁鑫、袁李军、何鹏、邸某走了过来,双方发生争吵后,周沁鑫、袁李军、何鹏从腰间抽出菜刀将靳某、朱某某、余某某砍伤,在砍的过程中梁某抢过一把菜刀对着周沁鑫、袁李军、何鹏乱砍,具体砍到谁没看清楚,邸某没有动手打架。其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因害怕被牵连惹上麻烦,所以第一次有些情况没有如实陈述。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其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门口看到靳某和几名男子发生冲突,靳某打电话报警,后其和靳某一起到时代商贸城夜市摊的路口等警察,在路口靳某遇到了他的几个朋友,正在说话时之前与靳某发生冲突的四名男子中的三人走了过来,持刀砍靳某和靳某的朋友,其当时很害怕躲到了一边,过了一会其看人都散了才过去,看到靳某和他的三个朋友都被砍伤了。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在家接到外甥靳某的电话,靳某说被人打了,其让靳某赶紧报警,后其开车到宁都宾馆附近,看见有三个小伙子拿着菜刀砍靳某等三人,后其将靳某等人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在惠农区宁都宾馆旁酒街入口处,碰到了朋友靳某、梁某、余某某还有二、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其和他们聊了几句,这时有三、四个人过来持刀砍伤了靳某他们。事后其听梁某说对方拿的是菜刀,梁某从对方手里抢过了一把刀,后将刀扔进了附近的垃圾箱内。1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门口看到靳某和几名男子发生冲突,这几名男子走后靳某打电话报警,后其和靳某、苏某某一起到时代商贸城与南大街交叉路处等警察,余某某、朱某某、梁某路过时碰到了靳某,他们站着说话时,之前与靳某发生冲突的几名男子走到靳某他们前面,各自拿出一把菜刀开始砍靳某、余某某、朱某某、梁某,当时打架的场面很混乱,其只看到两伙人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其没看清楚,打了一会双方都停手了,后各自前往了医院。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和张某甲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因琐事与靳某发生争执,后其打电话给周沁鑫,周沁鑫、袁李军、何鹏、邸某四人开车赶到,其和袁李军、何鹏打了靳某几下,后周沁鑫开车将其和张某甲送回家,大约30分钟后,其给周沁鑫打电话得知周沁鑫在医院的事实。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28日晚,彭某某和靳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彭某某给其表哥周沁鑫打电话,周沁鑫等四人开车到时代商贸城某酒吧打了靳某几拳,具体谁打的记不清了,后周沁鑫开车将其和彭某某送回家的事实。15、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8日21时许,有一个个子不高的小伙子在其位于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新胜日杂百货店内买了四把“天匠”牌菜刀。经辨认,其认出本案物证菜刀一把就是其2013年9月28日晚卖给一个年轻男子的“天匠”牌菜刀。16、被害人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门口与周沁鑫等人发生冲突后,其电话报警并和崔某、苏某某一起到时代商贸城东门路口处等警察,在路口碰到了余某某、梁某、朱某某、谭某某,其与他们聊天时,之前发生冲突的周沁鑫四人不知从哪里过来了,其看到周沁鑫、袁李军持菜刀砍人,何鹏和邸某到了现场,但是否参与打架没看清楚,事后在医院其听梁某说他抢了一把菜刀,砍伤了对方三个人。17、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和梁某、余某某在时代商贸城路口处遇到靳某,靳某说他被人打了在等警察,刚说了几句,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了三个男的持菜刀将其和靳某、余某某、梁某砍伤,梁某抢了对方的一把菜刀朝对方砍去,具体砍到谁不知道,后其在去医院的路上就晕过去了。18、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和梁某、朱某某、谭某某在宁都宾馆旁边的巷道处遇到靳某,靳某说他被人打了在等警察,正说话时周沁鑫、何鹏持刀将其和梁某、朱某某、靳某砍伤。19、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和余某某、朱某某在宁都宾馆路口处遇到靳某,正说话时被几名持刀的男子砍伤,其从对方手里抢过一把菜刀乱挥了几下后将菜刀扔进了垃圾桶的事实。20、被告人周沁鑫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其过去看看,其与袁李军、何鹏、邸某从惠农区红果子镇开车赶到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与靳某发生了冲突,袁李军和何鹏打了靳某几拳。双方离开后其指使孙兴旭购买4把菜刀,其从孙兴旭车上拿了一把,袁李军、何鹏、邸某拿没拿刀没看清楚,其四人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东侧路口处遇到靳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其与袁李军、何鹏持刀将靳某、朱某某、余某某、梁某砍伤,事后其听邸某说他被人踢了一脚后就跑了。21、被告人袁李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彭某某给周沁鑫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其与周沁鑫、何鹏、邸某从惠农区红果子镇赶到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与靳某发生了冲突,后其和何鹏、邸某坐着周沁鑫的车将彭某某和张某甲送回家,在返回时代商贸城的路上,车上有人说看到靳某在时代商贸城东侧路口,后周沁鑫将车停到时代商贸城某拉面馆对面的巷道内,其下车后看到孙兴旭站在路边,其和周沁鑫、何鹏、邸某在孙兴旭的车上一人拿了一把菜刀,之后就往时代商贸城东侧路口走去,在路口碰到了靳某等十余人,双方发生争执后,其持刀砍伤靳某胳膊的事实。22、被告人何鹏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21时许,其与周沁鑫、袁李军、邸某从惠农区红果子镇赶到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与靳某发生了冲突,后其和袁李军、邸某坐着周沁鑫的车将彭某某和张某甲送回家,接着返回时代商贸城将车停下,后其跟着周沁鑫走到孙兴旭的车跟前,从车上一人拿了一把菜刀,向宁都宾馆北侧的巷道处走去,被靳某等十余人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其看到袁李军、周沁鑫持刀砍伤了靳某和梁某的事实。23、被告人孙兴旭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接到周沁鑫的电话,周沁鑫让其帮忙买三、四把刀,其在时代商贸城里的一个五金店买了四把菜刀放在车里,后周沁鑫、袁李军、邸某、何鹏从其车上一人拿了一把,从时代商贸城向南大街走了,其意识到周沁鑫等人拿着刀是去打架的。24、被告人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晚,其和周沁鑫、何鹏、袁李军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某酒吧门口与靳某发生了冲突,后其与何鹏、袁李军、坐着周沁鑫的车将彭某某和张某甲送回家,在返回时代商贸城的路上,车上有人说看到靳某等人在宁都宾馆旁侧的路口,后周沁鑫将车停到时代商贸城某拉面馆附近,其下车跟着周沁鑫、袁李军、何鹏找到孙兴旭,从孙兴旭的车上一人拿了一把菜刀,之后往宁都宾馆旁侧路口走去,在路口遇到靳某等十余人,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就往宁都宾馆方向跑了,没有持刀伤人,靳某、梁某、余某某的伤是周沁鑫、何鹏、袁李军造成的。25、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石)公(刑)鉴(临床)字(2013)526、527、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石)公(刑)鉴(临床)字(2014)114、189、224、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18号法医临床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余某某、靳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梁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沁鑫、何鹏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袁李军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26、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0143号、(2015)005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系何鹏、余某某、朱某某所留,南大街垃圾箱内提取菜刀上的血迹系朱某某和梁某所留。2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物证菜刀一把的提取情况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28、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5)石大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2008)石大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5月23日因违反缓刑期间的法律规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9、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08)石惠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沁鑫、孙兴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周沁鑫于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孙兴旭于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30、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孙兴旭、邸某与被害人朱某某、靳某、余某某、梁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沁鑫赔偿17万元,被告人袁李军、孙兴旭、邸某各赔偿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四被害人也书面出具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孙兴旭、邸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孙兴旭、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邸某在与被害人靳某第一次发生争执后,周沁鑫指使孙兴旭购买菜刀,预谋实施伤害行为,袁李军、何鹏积极参与,并与周沁鑫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和轻伤的伤害结果,周沁鑫、袁李军、何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兴旭明知周沁鑫等人持刀去实施伤害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凶器、未进行有效劝阻,但未到达案发现场、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邸某持刀到达案发现场,但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孙兴旭、邸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按照其参与的程度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何鹏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颈部、肢体等多个部位,故意伤害意图明显,暴力行为表现积极,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沁鑫、何鹏、孙兴旭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沁鑫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兴旭、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李军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沁鑫、袁李军、孙兴旭、邸某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各被告人的赔偿比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鹏虽未出资赔偿,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高宇提出的被告人周沁鑫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周沁鑫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黄建农提出的被告人袁李军仅是参与了打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李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情节,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积极参与打架,与周沁鑫、何鹏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和轻伤的伤害结果,不属于从犯,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袁李军系初犯、偶犯,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本案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对袁李军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鹏提出的其虽持刀到达案发现场,但只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几下,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且其自身也受了轻伤,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鹏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且其自身受伤的情况不影响对其本次犯罪的认定,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耀强提出的本案系一起因报复而产生的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转化型犯罪,被告人何鹏拿刀只是为了防身,不属于持械斗殴,故应以聚众斗殴罪的一般情节对何鹏定罪量刑,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靳某的手机通话记录、110案件信息及刻录光盘、证人苏某某、崔某的证言,以及四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靳某第一次被殴打后已电话报警,等待警察处理,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靳某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故意,且被告人何鹏归案后未供述其持刀砍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桂花提出的被告人孙兴旭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聚众斗殴罪的一般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孙兴旭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邸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沁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袁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三、被告人何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四、被告人孙兴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五、被告人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天匠”牌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红玲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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