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任内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支付公司的货款42995元截留,挪用为自己使用。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时任内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之便,将美食庄农家乐、怡和坊酒楼支付给公司的货款42995元挪为自己使用。2014年8月14日,徐某某被该公司法人和其他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即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徐某某家属将徐某某挪用公司资金42995元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祝某某、喻某某、黄某、黄甲、秦某、隆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潘某某、陈甲、李某、史某某、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内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相关资料和说明,销售明细表,徐某某银行卡交易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徐某某户籍资料,收条。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内江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还其在本案中所挪用资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