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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韩某,女,1979年10月19日生,护照号G43190991,住址日本秋田県南秋田郡八郎潟町川崎字喜美198-2サンクチュアリ川崎****号。委托代理人郝云、邹艳冬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生,身份证号3707221977********,户籍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号3-7-2,现住址日本宮城県古川市遠田郡美里町関根字亀田7レジデンスサンシャイン202。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林洪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郝云、邹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日本华侨,于2007年5月14日取得日本的永住许可,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配偶身份取得日本签证赴日,目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签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性情不合,矛盾不断。2014年10月原告怀孕后因反应严重辞职在家休养,无生活来源。2014年12月被告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亦不承担生活费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在大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户籍地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225号3-7-2。现原、被告因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日常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实属不该。对此,原、被告均应各自反省,珍惜彼此的感情。本案立案后,本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在日本的住所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进行了签署。据此,被告本应按时到庭,如实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问题,然而被告却采取拒不参与的方式来应对。这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原告陈述事实的合理性。但本院考虑双方单独在国外生活的不容易,而且原告陈述其正处于怀孕期间,为了孩子双方也更应以家庭为重。被告对此应更多的尽到自己的义务,为即将出生的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念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