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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郑东、阳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李树林,10,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青华社区。被告郑东,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伟,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李树林诉被告郑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郑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2014年6月11日6时30分许,郑东驾驶黑BA31**号现代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3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57,605.86元。后转院至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皮肤缺损、钛板骨外露合并感染、右腓神经损伤缺损,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53,103.86元。未愈出院回家治疗。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龙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东同意赔偿原告176,000.00元。郑东已给付原告56,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未给付。因黑BA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20,000.00元。被告郑东辩称:造成事故的事实认可,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都属实。已经给付原告56,000.00元,因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赔偿,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黑BA31**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同意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7,000.00元,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日工资65.19元标准给付,误工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给付住院期间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郑东驾驶黑BA31**号现代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3公里+600米处时,遇原告李树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同向前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树林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树林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共住院78天,支出住院费57,605.86元,门诊检查拍片支出200.00元,用血支出2,520.00元。2014年8月28日转院至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腓骨开放粉碎骨折、皮肤缺损、钛板骨外露合并感染,住院64天,支出住院费53,103.86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李树林自动出院。2014年12月9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树林因车祸损伤评定为伤残七级,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左右,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240日(含固定物取出)。2015年1月12日经龙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树林与郑东达成协议,郑东赔偿李树林176,000.00元。郑东已给付李树林56,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未给付。黑BA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林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诊断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血费票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龙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李树林与被告郑东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黑BA3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树林赔偿,原告李树林亦表示同意,故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郑东不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本院确认原告李树林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429.72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日工资65.00元计算,司法鉴定误工日为240日,误工费为65.00元×240天=15,600.0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每天工资135.00元计算,司法鉴定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00元×142天×2人×80%=30,672.00元、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日护理费为135.00元×101天×1人×50%=6,817.50元,护理费总计37,48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42天=7,100.0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34.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34.00元×20年×40%=77,072.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树林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林要求被告郑东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