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0时27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番茄社区1区地下车库用汽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奥迪Q3越野车、被害人周某某的大众迈腾轿车、被害人斯某某的大众途观越野车、被害人刘某某的大众迈腾轿车、被害人荣某的北京现代郎动轿车车身及机盖、后备箱划伤。经昆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车辆被损坏及维修费用共计27369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6日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25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郝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6日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8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郝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8日与车主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0000元,被害人斯某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郝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9日与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000元,康某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郝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10日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录像、车辆外观照片、收据、价格认证书、户籍信息、抓捕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7369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