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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法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法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被执行人龙某某,女石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龙某某补偿石某某房屋分割款2.5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吉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石某某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龙某某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龙某某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王振荣审判员  陈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