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力昌、刘增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力昌,刘增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郝万明,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増一,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龙飞,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仙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杨力昌。被告刘增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力昌、刘增强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昌、刘增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杨力昌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55‰,期限至2011年10月1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增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力昌偿还了201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68000元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力昌、刘增强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杨力昌、刘增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杨力昌向原告借款68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增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本金68000元,利息还至2011年9月21日;5、2013年10月12日原告对二被告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杨力昌、刘增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杨力昌、刘增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力昌向原告借款68000元,月利率为8.055‰,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增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杨力昌发放了68000元贷款。被告杨力昌偿还了2011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68000元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力昌、刘增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力昌发放了68000元贷款,被告杨力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力昌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没有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增强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杨力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增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力昌追偿。被告杨力昌、刘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力昌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力昌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055‰向原告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力昌自2011年10月12日起,以所欠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027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增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利息、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增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力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杨力昌、刘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无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蕴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