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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原华、伍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原华,伍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原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咸宁市咸安区(以上均为自报)。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原华、伍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黄原华、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原华、伍某经密谋,由黄原华驾驶悬挂粤JJY7**的摩托车搭载伍某窜至中山市东区兴文路远洋城小区工商银行门口对开人行道路段处,遇被害人郑某某提着手提袋独自步行,遂趁郑某某不备,驾车从后靠近,由伍某趁机抢夺郑某某的手提袋后由黄原华驾车加速逃跑,随后公安人员在兴文路远洋城门口东侧东尼奥贸易商行对开路段抓获黄原华、伍某,并缴回被抢的手提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13.5元和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手机1台、银行卡、存折等)。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黄原华、伍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原华、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原华、伍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黄原华、伍某抢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原华因犯抢夺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原华、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原华、伍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判处黄原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伍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黄原华、伍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原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