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乙,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伸冤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又生育二女,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