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5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平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到其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新湖大酒店的4楼大厅,看见同事被害人杨某和苏某正在大厅里上班,先后以有朋友可能购买两被害人的手机为由,将杨某的一台白色苹果IPHONE5S手机和苏某的一台蓝色苹果IPHONE5C手机骗到手,离开酒店前又用同样的方式将同事被害人欧某的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骗到手。得手后,吴某乙携赃物离开并回到广西,将赃物手机出售。同年3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人民西路3号华盛大厦3楼抓获吴某乙。经鉴定,涉案的两台苹果手机、一台小米4手机共价值69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