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峰与张尚思、刘碧秀、张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张尚思,刘碧秀,张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山东省潍坊市人,工人。被告张尚思,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被告刘碧秀,女,1969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系被告张尚思之妻。被告张建飞,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系被告张尚思之子。原告王峰诉被告张尚思、刘碧秀、张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思、刘碧秀、张建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1月6日前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9倍计算,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款,被告的天府乐苑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借款利息39546元(利率0.0065×3.9×12)。被告张尚思、刘碧秀、张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张尚思、刘碧秀的户籍登记卡、身份信息。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张尚思借款13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月6日偿还,若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9倍计算。被告张尚思的妻子刘碧秀、儿子张建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2、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账户流水》、尉犁县工商银行出具的王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两处银行取款13万元。由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张尚思进行了调查。被告张尚思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本息合计13万元。本院将对被告张尚思的调查情况与原告王峰进行了核实,原告王峰对被告张尚思所述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账户流水》、尉犁县工商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和被告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张尚思借款13万元。上述流水和清单,虽然显示2014年1月4日从信用社的账户中支取现金121000元、2014年3月6日从王峰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万元,但上述清单和流水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将其支取的全部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张尚思。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6日借据内容查看,原、被告双方仅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借款期间10个月的利息。被告张尚思仅认可实际借款金额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尚思的实际借款金额存在合理怀疑。依据被告认可的金额和所述利息数额的合理性,综合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原告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给被告张尚思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1万元,而不是借据显示的1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尚思、刘碧秀系夫妻,被告张建飞系二人之子。2014年3月6日,被告张尚思给原告王峰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张尚思欠王峰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于2015年1月6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9倍进行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飞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刘碧秀签名并注明“同意担保”、同时按印。在借据日期下方,被告张尚思注明“如按时未还,天府乐苑是张尚思本人的,我一家人搬出归王峰所有。法人张尚思”。被告张尚思、刘碧秀、张建飞分别在此注明的文字下方签名、按印。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尚思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万元,已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2万元。逾期,被告张尚思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已裁定对被告张尚思名下的位于尉犁县尉犁镇阿亚克村昆其巷147号的天府乐苑风情园内10间砖木结构的房屋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单务合同。合同关系自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后开始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1万元。由于被告张尚思逾期未偿还借款,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张尚思还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9倍的借款利息。本院依照原告的主张和同期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6%的3.9倍计算,12个月的利息为11万×6%÷12×12×3.9=25740元,本息合计135740元,应由被告张尚思偿还。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刘碧秀、张建飞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对被告张尚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责任,为不分份额的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碧秀、张建飞承担偿还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原告对被告刘碧秀、张建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峰借款11万元及利息25740元,合计135740元。二、被告刘碧秀、张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碧秀、张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尚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8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65元,由原告王峰承担571元,由被告张尚思、刘碧秀、张建飞承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旭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