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凤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玲,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凤捷,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庆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凤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李凤捷的委托代理人滕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凤捷系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0日,李凤捷在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捡砖时被重物砸伤左手中指。李凤捷受伤后即被送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结论为: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末节指骨),李凤捷住院治疗医药费由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9日,李凤捷向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凤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向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6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决定。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认可李凤捷是其公司职工,但主张“李凤捷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李凤捷治疗费用,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所主张事实与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凤捷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取证认定李凤捷受伤属于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凤捷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李凤捷不是重物砸伤左手,而是串岗被皮带轮挤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凤捷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否认李凤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李凤捷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其并未依法向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凤捷申请、举证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凤捷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称“李凤捷不是重物砸伤左手,而是串岗被皮带轮挤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坤益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