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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永、沈明珍与张紫薇、刘松林、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沈明珍,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张紫薇,刘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珍,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齐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松林。原审被告张紫薇,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刘松林,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陈永、沈明珍因与被上诉人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林公司)、张紫薇、刘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沈明珍及其共同代理人陶用斌,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紫林公司、张紫薇、刘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5日,刘松林出具1份《担保函》,保证人刘松林、被保证人紫林公司,内容为:“我完全熟知被保证人与紫光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我同意1.为被保证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紫光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2.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紫光公司有权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可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3.无论紫光公司与被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我承诺在收到紫光公司催告函后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刘松林在《担保函》上签名,该担保函为打印件,保证人及住所地、被保证人处为空白,由手写字体填写。同日,张紫薇也在担保函上签字。2013年9月18日,陈永在担保函上签字,内容与前述《担保函》一致。2013年9月24日,沈明珍亦在相同内容的担保函上签字。2013年9月27日,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2013CD00641-1的《销售合同》,约定紫林公司向紫光公司购买250部“三星9500黑”手机,单价4039.40元,总价1009850元,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交货时间以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通知时间为准;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法律支出。合同同时还对质量、技术标准、售后、保修等做了约定。随后,紫林公司在紫光公司的《收货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未注明日期)。2013年9月30日,紫光公司向紫林公司出具1份《客户对账清单》,载明应付款合计3029550元:2013年9月23日,金额807880元;2013年9月27日,金额1211820元;2013年9月30日,金额1009850元;已付金额5万元。紫林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紫光公司自述对账清单上的已付5万元是针对2013年9月23日及2013年9月27日的货款。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又签订1份编号为2013CD00749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注明为2013年11月1日,内容为紫林公司向紫光公司购买185部“N9002黑三星”及98部“N9002白三星”,单价4663.50元,总价1319770.5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与前述编号为2013CD00641-1的《销售合同》一致。紫林公司在紫光公司的收货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185部“N9002黑三星”及98部“N9002白三星”。2013年12月2日,紫光公司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以5万元(4万元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一、二审诉讼终结直至执行结束。2013年12月3日,紫光公司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缴纳了4万元。审理中,经陈永、沈明珍申请,原审法院查询了刘松林在建行成都市第一支行的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日刘松林向紫光公司工作人员顾祎转款118万元,同月5日,顾祎分3次向刘松林转款118万元。紫光公司陈述,因不能通过私人账户付款,故将款项退回给刘松林,由紫林公司将款项付给紫光公司。同时紫光公司出具了其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9月30日至今,紫林公司共计向紫光公司转款2019700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转款118万元)。紫光公司方主张2019700元就是2013年9月30日《客户对账清单》上的前2笔“2013年9月23日,金额807880元;2013年9月27日,金额1211820元”,故现紫光公司方只起诉了后1笔货款1009850元及2013年11月1日《销售合同》的1319770.50元。紫林公司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5日紫林公司转款的118万元就是支付1009850元的货款,对账清单上的前2笔紫林公司之前已付清,双方只是未结算。紫光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紫林公司支付货款2329620.50元、违约金201970元,共计2531590.50元;2.紫林公司支付紫光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付,其中律师费4万元;3.陈永、沈明珍、张紫薇、刘松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担保函》、《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客户对账清单》、账户明细,《诉讼代理合同》、收条、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确定由紫光公司向紫林公司提供手机,紫林公司支付货款,紫林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了货物。紫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对账时,确认紫林公司欠其货款3029550元,已付金额5万元。其后,紫林公司向紫光公司转款2019700元,故上述货款紫林公司还欠紫光公司959850元。其后,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向紫林公司提供价值1319770.50元的手机,紫林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也予以盖章确认。因此,紫林公司总计应向紫光公司支付货款2279620.50元。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法律支出”,故紫光公司主张紫林公司对2013年9月30日之前确认的应付货款959850元按20%主张违约金191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与紫光公司的损失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紫光公司方主张的紫林公司欠其货款2329620元以及违约金201970元,因其未扣除紫林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其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紫光公司为主张债权还花费律师费4万元,故对紫光公司要求紫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永、沈明珍、张紫薇、刘松林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紫林公司向紫光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紫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陈永、沈明珍认为2人是在受到紫光公司及张紫薇、刘松林的欺骗下签的担保函,担保函是格式条款合同,担保函应无效的主张,因担保函虽是格式合同,但其函件的标题即为“担保函”,其内容为紫林公司提供担保,2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担保函》上签字引发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故对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永、沈明珍还认为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CD00749号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实质是成都蓝谷商贸有限公司在紫光公司提货后,再给紫林公司,且买卖关系即使不是虚构,在紫光公司起诉时未到付款时间,故紫光公司方该笔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因陈永、沈明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货物是紫光公司通过成都蓝谷商贸有限公司转卖给紫林公司,且即使该事实存在,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及紫林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盖章的行为,也可视为双方对买卖关系的事后确认。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紫林公司未及时清结之前的货款,紫光公司方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前几日要求紫林公司方支付货款,并无不妥,且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对于陈永、沈明珍主张担保函的担保范围应仅限于主债务,不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担保函》上载明“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且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在《销售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若紫林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故陈永、沈明珍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永、沈明珍还认为2013年11月5日紫林公司转款的118万元就是支付1009850元的货款,2013年9月30日对账清单上的前2笔之前已付清,双方只是未结算,因2013年9月30日对账单上明确载明紫林公司应付货款3029550元,已付5万元,而自2013年9月30日至今,紫林公司共计向紫光公司转款2019700元,故陈永、沈明珍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林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光公司支付货款2279620.50元及违约金191970元;二、紫林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光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陈永、沈明珍、张紫薇、刘松林对紫林公司的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紫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60元,由紫光公司负担660元,紫林公司、陈永、沈明珍、张紫薇、刘松林负担32000元。宣判后,陈永、沈明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之间不存在2013CD00749号《销售合同》关系。2.陈永、沈明珍不应对2013CD00641-1《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陈永、沈明珍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紫光公司事先预谋好的担保函上签字,该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担保函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则担保范围应仅限于主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关于陈永、沈明珍对2013CD00749号《销售合同》货款、2013CD00641-1《销售合同》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共计金额1551740.50元。被上诉人紫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永、沈明珍申请证人唐建兵(曾用名蒋彦)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紫林公司与紫光公司之间因额度原因不可能再签订销售合同,即双方之间不存在2013CD00749号《销售合同》。紫光公司质证认为,2013CD00749号《销售合同》载明签约代表为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林,并加盖了紫林公司印章,且紫光公司送货后,紫林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该合同真实存在。对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紫光公司、紫林公司签订的2013CD00641-1《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紫光公司、紫林公司是否签订并履行2013CD00749《销售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紫光公司、紫林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且紫林公司在《收货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紫林公司收到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陈永、沈明珍提供的唐建兵的证言并不能否认紫光公司与紫林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陈永、沈明珍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陈永、沈明珍是否应对2013CD00641-1《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永、沈明珍主张其签字的《担保函》违背其真实意思,且担保范围仅限于主债权,不包括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担保函》虽系提前打印的条款,但该《担保函》的标题即为“担保函”,明确显目;保证人名字、住址、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及落款名字、日期均系保证人陈永、沈明珍自己书写;《担保函》内容共七条,每条单独标明序号,逐条列明。陈永、沈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函内容应是清楚的,对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陈永、沈明珍也无证据证明签订《担保函》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存在,故《担保函》应认定为陈永、沈明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载明“为……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且紫光公司、紫林公司在《销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若紫林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陈永、沈明珍除主债权外还应对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陈永、沈明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紫林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陈永、沈明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遗漏陈永、沈明珍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本院予以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536号民事判决;二、陈永、沈明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60元,由陈永、沈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