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执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耿士汉与姜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士汉,姜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002-1号申请执行人耿士汉,农民。被执行人姜传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耿士汉与被执行人姜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传华在工商、土地、房产部门均无登记记录,在金融机构仅有开户信息,没有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姜传华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薛光辉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