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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显明与韩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17号原告张显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晶,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福顺,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显明与被告韩晶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刚、被告韩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明诉称,2012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中午酒后到被告家庭经营的茶馆打牌并拿一根雪糕吃。打牌中,被告给原告10元钱结算台面费(3元)及雪糕钱(0.5元),因被告昨天吃的一根雪糕(0.5元)未结账,故原告找了被告6元,被告因此嘴里不干净骂原告小气,追问原告还欠什么帐,原告提醒被告前一天还欠一盒烟、一个打火机钱,另外之前被告在其他地方打牌时向原告借款300元,共310元。被告当即向张显明结算250元,之后,被告因打牌有赢利喊原告到牌桌前,又向原告结算了60元,同时凑到原告面前追问还欠不欠钱而产生争执,被告推撞原告,原告儿子张某某出面将被告向外掀时,被告与张某某发生相互厮打,期间,被告用拳头打到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受伤。后北京路派出所警察到场,将张某某及原告带到派出所调查,原告的伤情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由于过错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4680.7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2.50元、误工费7125元,共计12718.22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作出的河口公(北)自行决字第(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原告罚款200元;证据2、2014年7月21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休息3个月;证据3、2014年7月21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医嘱要求;证据4、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4680.72元;证据5、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具体用药情况;证据6、2014年7月2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据7、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属个体户,从事副食商店。被告韩晶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只是说过原告收前一天雪糕钱小气,是争吵了两句,原告儿子就上来打被告,原告母亲抱着被告,被告知道原告有肺病,不会碰原告,另原告在派出所调查时也未说过有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的罚款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同时原告医疗用药多数是治疗肺病,部分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均是相关机构作出,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告亦未申请对原告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病情证明书中休息3个月内容与证据3出院记录中医嘱内容不一致,相互不能印证,故对原告证据2中休息3个月误工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2014年7月9日关于双方纠纷卷宗材料即报案登记表1份、韩晶询问笔录1份、张某某、张显明、李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韩晶、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在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老县城村3组居住并从事个体生意,双方相距100余米远,原告家庭经营的“益每家”商店同时兼营茶馆打牌活动。2012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中午酒后到原告家庭经营的茶馆先拿了一根雪糕吃并打牌。期间,被告给原告10元钱结算当场打牌台面费(3元)及雪糕(0.5元)钱,原告找了被告6元,被告提出雪糕为什么收1元钱,原告当场解释被告前一天吃的1根雪糕未结账,所以收雪糕钱1元。被告因此产生不快,追问原告还欠什么帐,原告又提醒被告前一天还欠一盒烟(9元)、一个打火机(1元),另外之前被告在其他地方打牌时借款300元,共310元。被告听后,当即向原告结算250元;后被告因打牌有赢利喊原告到牌桌前,又向原告结算60元,同时凑到原告面前追问还欠不欠钱而产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撞行为中造成原告胸部受伤。原告儿子张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拦原告,因语言不合双方遂发生厮打行为,被告将张某某脖子等身体部位抓伤;张某某用拳头及一根20㎡余长不锈钢器物将被告头部、左手打伤出血。原告跑出茶馆后,捡一根竹竿在茶馆门口与被告对峙,后双方被周围居民劝开,原告进行了报警。公安干警到场后,将原告及张某某带到北京路派出所调查处理,同年7月11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4680.72元,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7月29日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作出河口公(北)自行决字第(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晶罚款2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2.50元、误工费7125元,共计12718.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到原告处打牌娱乐,因欠款结算问题与原告生争执,原告明知被告酒后娱乐,纠纷中未通过报警等合法方式解决,而是采取争吵并放任家人张某某与被告相互厮打,造成原告自身受伤,主观上存在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酒后到原告处打牌娱乐,在本已结算完毕情况下,却不停纠缠原告并与其发生推撞行为,故被告的行为对纠纷的产生存在主观故意,对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韩晶对原告张显明受伤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显明自己负担其受伤损失40﹪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4680.72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显明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4680.72元。2、原告从事个体商店服务,受伤住院10天,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0天)712.50元,对于原告该项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受伤住院10天,按照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712.5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损失共计6305.72元。被告抗辩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没有身体上接触,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完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张显明受伤损失3783元;二、驳回原告张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兰大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