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樊义甫、陈正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樊义甫,陈正科,杨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北,系该行职员。被告:樊义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正科,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杨超,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樊义甫、陈正科、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在本院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