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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柴闪闪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闪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柴闪闪,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中路**号。代表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闪闪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闪闪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闪闪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柴闪闪驾驶豫R1F8**号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兰考方向189KM处时,与高玲驾驶的豫R798**号车相撞,造成豫R798**号车受损,经定损机构鉴定车损为14100元。经平顶山市交管大队事故认定,柴闪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支付高玲车辆维修费14100元。豫R1F8**号车经方城县四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营销部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依法支付对方车辆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豫R1F8**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1份。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柴闪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玲负次要责任。3、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豫R798**号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其认定车辆左侧损失为14100元。4、平顶山市湛河区昊远汽修中心维修发票2张,合计金额14100元。5、豫R1F8**号车行车证。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7、原告柴闪闪与高玲赔偿协议1份。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单的保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6时40分,柴闪闪驾驶豫R1F8**号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兰考方向189KM处时,与高玲驾驶的豫R798**号车相撞,造成豫R798**号车受损,车损经评估为14100元。平顶山市交管大队事故认定,柴闪闪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玲负次要责任。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与高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高玲豫R798**号车的车辆损失132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柴闪闪驾驶的豫R1F8**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1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柴闪闪驾驶的豫R1F8**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高玲驾驶的豫R798**号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R1F8**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豫R798**号车的损失。豫R798**号车的损失14100元,已由原告柴闪闪代为赔付给高玲13200元,其它损失高玲自愿放弃,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柴闪闪13200元。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柴闪闪赔付款13200元。二、驳回原告柴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柴闪闪负担2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方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茂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