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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东厚、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厚,唐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唐东厚,男,1967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某某,女,2010年2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唐肖肖,女,1988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1963年4月16日生。原告唐东厚、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肖肖委托的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东厚、唐某某起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陕CP10**号小型轿车沿陇县城关镇小寨村通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内丁字路口右转时,与沿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第一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一原告及乘坐人第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原告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擦所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颞颌关节炎。第二原告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2、颜面部擦挫伤。2015年1月30日经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042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第一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无责任。因陕CP10**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一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20.30元、误工费2020.00元、护理费2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65.50元,共计9155.80元;第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97.20元、护理费2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74.00元、复印费30.00元,共计8121.20元。原告唐东厚、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3、陇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4、陇县人民医院结算单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5、复印费票据2张;6、交通费票据23张;7、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规定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复印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P10**号小型轿车沿陇县城关镇小寨村通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内丁字路口右转时,与沿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原告唐东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唐东厚及乘坐人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唐东厚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擦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颞颌关节炎。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020.30元;原告唐某某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顶部头皮血肿;4、颜面部擦挫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770.20元。2015年1月30日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东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唐某某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27.00元。因陕CP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唐东厚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20.30元、误工费2020.00元、护理费2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65.50元,共计9155.80元;原告唐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97.20元、护理费2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74.00元、复印费30.00元,共计8121.2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唐东厚医疗费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籍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实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042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致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及陇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4、陇县人民医院结算单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医疗费的数额;5、复印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复印费的数额;6、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交通费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日期或与本次事故日期、治疗日期不符、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辨认日期及金额、部分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交通费票据21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日101.00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缺乏必要性依据以及实际花费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东厚医疗费4020.30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91.25元、交通费37.00元,共计人民币7748.5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4997.20元、护理费1600.00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91.25元,共计人民币7088.45元;三、由李某某赔偿唐东厚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5元、复印费65.50元,共计174.25元的70%,计人民币121.98元;四、由李某某赔偿唐某某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5元、复印费30.00元,共计138.75元的70%,计人民币97.13元;五、驳回唐东厚、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四项除李某某已付的2500.00元,由唐东厚、唐某某返还李某某2280.89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唐东厚、唐某某共同负担7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