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春东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东,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东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西段6号。法定代表人胡明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春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阆中明星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东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上诉人阆中明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承包修建阆中“江景园”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建波、刘武。2013年3月6日,杨建波以阆中明星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赵春东签订《单项承包合同》,约定:1、赵春东承包江景园北区1-2#、16-20#楼从基础至主体结构的所有模板工程。2、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66元/㎡(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包括工人劳保。3、赵春东的作业人员进场后必须服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指导,赵春东的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外发生的任何大小安全事故概由赵春东负责,住宿、生活费用由赵春东自理。合同签订后,赵春东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5日,赵春东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其所雇佣的工人赵平从双龙至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春东受伤、赵平死亡。2014年3月27日,赵春冬请求确认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向阆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阆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春东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从而裁决赵春东、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意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从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赵春东在阆中明星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是基于与自然人杨建波签订的承包合同。阆中明星建筑公司未招用赵春冬为其工人,与赵春东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赵春东的劳动报酬也非阆中明星建筑公司直接发放。因此,赵春东主张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者’、‘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春东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春东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春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众多的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我国各部门、各机关和法律、规章均一致认同建筑领域中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合格的用工单位,若该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后转包或分包给自然人(包工头)的,对与包工头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格的用工关系,应由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赵春东受阆中明星建筑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当对违法分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阆中明星建筑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与赵春东、赵平素不相识,无经济往来。二、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从未招聘或者聘用赵春东、赵平。三、赵春东、赵平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四、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从未给赵春东、赵平发放工资。赵春东的报酬是基于另一个承包合同关系而取得的,其收入实为工程价款,是按每平方66元结算的。赵平的工资是赵春东发的。五、上诉人引用了众多的法律条文,但这些都与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春东、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劳动者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均从属于用人单位。赵春东主张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阆中明星建筑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阆中“江景园”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杨建波、刘武。后赵春东与杨建波签订《单项承包合同》,约定:1、赵春东承包江景园北区1-2#、16-20#楼从基础至主体结构的所有模板工程。2、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66元/㎡(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包括工人劳保……从前述案件事实可知,赵春东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赵春东与阆中明星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春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维(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