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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叶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无业。被告张某贤,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厨师。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张某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在思南县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妤,2013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思南县鸿运酒楼做厨师,双方与原告之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现双方所住房屋系与原告父母共同购置的廉租房屋。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常当众贬损原告,在家不做任何家务事,经常喝酒到深夜,稍有不顺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被告在三层楼殴打原告,原告报警被制止后被告方有好转。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到原告上班的佳惠超市企图伤害原告。同时被告还经常借高利贷赌博。可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及其不良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妤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各属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叶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1、身份证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安化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张某贤辩称:婚后我的有些行为是不对,我愿主动改正,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贤未向本院提交供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妤,2013年8月2日双方到思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有赌博的不良行为,且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以原告之父亲的名义共同购买有座落于思南县机械厂处的廉租房屋一套,产权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共同生活且婚后已生育一小孩,说明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在婚后虽有一些不良行为,但诉讼过程中被告认识态度诚恳,当庭主动向原告认错,并承诺在今后一定改正不良行为,请求原告谅解,给其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鉴于被告能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一定改正及请求原告给予谅解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的积极诚恳态度,原告应给予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纠纷,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忠诚,就能完全能和好好夫妻关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奕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