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智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智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4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弛,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智群,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陈智群信用卡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被告陈智群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智群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6518.6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陈智群经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应诉,但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调解意愿,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费共76518.64元;二、被告陈智群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欠���本金5833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利费,利费本清(具体数额以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邮寄费40元,共计896元,由被告陈智群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陈智群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斌速录员 彭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