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哈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哈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哈三,曾用名马国海,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东乡族,文盲,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农民,家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李坪村白庄社**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任同德、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哈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哈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马哈三,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哈三在武威市凉州区新关小学附近的一块玉米地里,给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哈三处扣押贩卖毒品所得10000元(办案机关垫付)、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黑色电子秤一台;从张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5.7克,经称量净重25.33克。扣押的毒品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判另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马哈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办案机关垫付资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证言、户籍信息、(2013)武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马哈三违反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哈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哈三能如实供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哈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马哈三的上诉理由是:1、购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受公安人员指使诱惑上诉人犯罪。2、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马哈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畸重。马哈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小,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哈三贩卖毒品和其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出示、质证,并在判决中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马哈三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马哈三上诉辩解提出购毒人员受公安人员指使诱惑其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其在得知马哈三有毒品要卖的情况后才从马哈三处购毒,并不存在“诱惑”的情形,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哈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较大,应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马哈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哈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根据马哈三如实供述贩毒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在量刑时体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这一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维洲审判员 杨有真审判员 赵爱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德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