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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左洪全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洪全,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左洪全。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361号。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洪全与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洪全和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洪全诉称,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不按公司法规范运作,不给股东出具股权证明。原告自1984年毕业就分配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2000年企业改制成为企业发起人(股东)之一。自2013年因被告不诚信、不兑现劳动报酬、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而被迫离开被告处。2013年5月参加股东大会提了12条建议,详见《股东建议》一文。被告不给原告回复,并且在2014年召开股东大会时故意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原告短信质问沙润洲、邓长熙、张吉星几位公司董事,但无一人回复。还派保安阻止原告前往公司参加股东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现在的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当时的泊头市仪表总厂进行股分制改制变更而来,作为公司的股东持的有股分和股东的出资不一致,涉及到每个人的出资数额,当时已经给出资人出具了收据,如果原告主张出资证明书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是被告单位的出资人,已提供了信托合同两份和原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及股东建议一份为证。原告以此证据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信托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两份信托合同是原告与杨玉龙之间的信托合同,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的出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供股东建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出资事实。原告现持有的收款收据属于出资证明的一种形式,而且被告每年也是按照该出资数额为原告发放红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