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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被告罗某甲,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9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1997年婚生一女,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不信任原告,不尊重、不孝敬原告家人,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商离婚时,被告亦同意离婚,只因其他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自己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家中房屋修建有一楼一底;承包堰塘30年,堰塘投资10万余元,现堰塘修有临时房屋两间,另有吊鱼塔、船只、渔网、充氧镑、增氧机、喂料机等,成品鱼4000余斤,塘堰总价值18万多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在就读高三期间,原、被告各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忠兴镇XX村X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及其余财产中原告的份额归婚生女罗某乙所有;4、夫妻承包的本社上罗家大堰总价值18万元,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9万元。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家懒外勤不属实,自己工作辛苦,从事运输工作,自己的辛苦原告不知道;另自己对原告父母是很好的。希望下来好好商量一下;另外堰塘是以我的名义,一大家人承包的,我父母也在一起经营,另外楼房属实,其他财产也是家庭共同财产,堰塘投资的10万多元是原、被告及我父母四人出资的,有什么问题可以回去好好说,互相体谅一下,我不同意离婚,我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改。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就读高三。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民政办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离婚理由原告称系双方因家庭中的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而产生的矛盾,而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增加沟通交流,遇事多与对方商量。所以今后双方若能互相理解信任,增加沟通,应有和好可能。故应给予双方对婚姻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离婚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玉坤 来自